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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关于隐私权若干问题的研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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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目前,我国虽已逐步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在立法方面漏洞较多,本文试图通过对隐私权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借鉴国外隐私权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知情权立法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法律解放自然人人格的结果,体现了现代社会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也反映了现代人类维护自身基本权利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经济的发展与人身权的保护存在着激烈的冲突。一方面,人的社会主体意识不断增强,要求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要求社会对个人的承认与尊重,使个人的价值得以实现;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等各个方面需求的日趋增长,人们需要相互了解,希望社会能够满足自身了解他人的愿望也变得十分强烈。一方面,个人需要更大的私人空间,注重自身隐私等人身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又强调自己的知情权,崇尚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这样,权利的冲突自然不可避免。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各部门开始重视隐私权问题,对隐私权的保护做了大量有益且有效的工作。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隐私权保护仍然停留在较低的水平。与此同时,还有很多人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还不到位,导致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因此,对隐私权相关问题的探讨,意义十分深远。

 

一、隐私权的界定

(一)隐私与隐私权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 [1]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的范围。在美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尚没有任何一部立法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定义。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的定义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可见,隐私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私人性。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对隐私的表述最能够体现隐私的这一特点,他指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意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与理论首先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Brandeis)和萨缪尔·华伦(Warren)提出的,他们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正式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2]此后,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隐私权的重要性,各国的法律也相继确认其为人格权,并以严格的法律加以保护。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3]隐私权被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是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从我国的历史来看,我们并没有重视保护隐私权的传统。中国传统社会实行宗法制度,重视“家”、“国”,而漠视“个体”,个人利益从属于“家”、“国”利益。中国传统社会就是这样一个知情权高于隐私权的社会,打听、传播他人的隐私是人们在茶余饭后打发闲暇生活的主要手段,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里,人们几乎没有隐私可言,当然就更不可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结构发生了转型,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改变,私人生活的内容和信息日益丰富,人的生活情感呈多元化趋势,于是,人们逐渐认识到,应该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维护自己并尊重他人的私生活秘密不受侵犯。因此,整个社会对隐私权的呼声愈来愈强烈,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也逐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认。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并没有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予以确认,实践中通常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来处理,事实上是一种权宜之计。[4]

(二)隐私权的性质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规定专门的隐私权,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也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这就造成在司法过程中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作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加以处理的结果。[5]这使得人们认为在法律上隐私权是从属于名誉权的。然而,隐私权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隐私权与名誉权之间存在本质的不同。首先,两种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享有,非自然人民事主体同样享有;其次、两者保护的内容不同,隐私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隐私”,即个人的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或私人事务等,而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即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的保护;第三、侵害隐私权并不必然导致对名誉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的损害即社会评价的降低,有时还可能提高社会评价。因此,将侵犯隐私权当作名誉权受损来处理的保护方式不利于维护隐私权。

(三)隐私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隐私权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隐私权法律关系的必备因素,它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三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

    1、隐私权的主体

有关隐私权主体的界定,法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6]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7]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也是隐私权的主体。[8]笔者认为法人和死者是不享有隐私权的,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言的,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精神活动的主体,同时,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应该满足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因而它具有非财产性和不可转让性。法人作为组织并没有精神活动,因而不具备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当然也就没有类似自然人隐私,法人的经营活动的信息事实上具有财产性的特点,并且在现实中还可以转让,这类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可依据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来获得保护。

关于死者的隐私权问题目前在法学界虽已经很少议论,但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死者也不是隐私权的主体。这是因为:①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当然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②对死者隐私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对死者而言,生命已经不存在了,就利益本身而言对死者没有太多的意义;③侵犯隐私权的诉讼应该在受侵犯人生存之时加以主张,死者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能力。死者的隐私及名誉等不应该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而应该作为一种非权利性质的法律保护对象,通过法律的延伸保护加以解决。

2、隐私权的客体

权利的客体专指某种物,它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隐私权的客体事实上就是权利主体的“隐私”,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的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但由于人们民族文化、生活习惯等差异,对隐私的界定仍有较大的差异。通常认为它主要应该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领域三个方面。

私人信息是指有关权利主体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是静态的,其内容十分广泛,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病史、婚恋情况等; 

私人活动是指权利主体的一切私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属于动态隐私,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生活、婚外恋情等;

私人领域,也叫私人空间,是指权利主体的隐秘范围,包括物理空间(如居室、行李等)和心理空间(如私人信件、日记等)。

隐私范围很广,而且具有的较大弹性,因而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3、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作为自然人自由支配的一项权利,其内容就是权利人依法享有自己的隐私,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获取和利用。我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①个人生活安宁权;②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③个人通讯秘密权;④个人隐私利用权等四个方面的内容。[9]但也有学者将隐私权作了不同的划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0]:

隐私隐瞒权,又称隐私的保密权。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为人知的权利。权利人的这些隐私无论是否有利于权利人本身,只要它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权利主体有权不告知他人,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获取、利用或散布等。

隐私利用权。指权利主体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的精神或物质需要的权利。个人对自己隐私的合法利用,他人或组织不得干涉。但对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隐私支配权。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的意志支配其隐私的权利,用以从事各种满足其自身需要的活动。包括公开部分个人隐私,允许特定人对自己的个人活动或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知悉、利用自己的隐私等。

隐私维护权。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它是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当权利人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寻求法律的保护,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笔者对上面这种划分方式持赞同态度。这种划分使得隐私权各权能之间的界限更为明晰,对隐私权的保护的程度层层加深,从一般隐瞒权到寻求司法救济的维护权,逐步拓展,形成了隐私权的保护阶梯,符合不同层次隐私权权利保护的要求。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悉权”或“了解权,是由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11]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对有关的个人信息,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对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对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都有了解的权利。到50-60年代,美国兴起了“知情权运动”,知情权开始被广泛地沿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

知情权曾一度被认为是一项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属于公法权利,如公民对国家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地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有知情权(知政权)。事实上,知情权同样带有浓厚的私法权利的性质,这尤其体现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上。这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权。《世界人权宣言》就曾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2]张新宝先生对知情权的定义表述为“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有兴趣的事务(如社会新闻)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3]

 

(一)知情权的分类

知情权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分类有所不同。我国有学者将知情权分为五个方面,即①知政权;②社会知情权;③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④法人知情权;⑤法定知情权(指司法机关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14]也有学者将其分为三类,即①知政权;②社会知情权;③个人信息知情权。[15]但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分类。其一,知政权应该属于公众知情权的一个方面,即公众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的重大问题的权利,因而不需要单列出来;其二、“法定知情权”涉及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其权力的内容,因此,也不应该列入本文所讨论知情权的范畴(法定知情权强调的是公民的权利,而非国家机关的权力)。所以,笔者认为知情权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公众知情权:指社会公众了解国家事务和公共人物[16]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事件内容的权利。公众知情权主要包括:1、知政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政治、经济事务处理情况的权利;2、对公共人物的知情权,即公民对国家官吏活动及个人情况,对公共人物的情况、活动和信息有了解的权利;3、对社会事件的知情权,即公民对社会公共领域发生的涉及多数人利益,为特定区域人们关注的事件有了解的权利,如物价上涨、流行疾病、重大案件、重大灾情等。

个人知情权:即公民个人了解虽为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的情况、资料的权利。它包括:1、个人相关信息知情权,指公民了解为其所不了解的关于他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如非婚生子女寻找自己的生父、病人了解自己病情等);2、对特定法律关系相对人的知情权,通常指一方当事人了解已经建立或有建立意向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信息的权利(如借款合同的贷款调查、婚恋对象的婚恋史、雇主了解雇员或意图成为其雇员的公民的个人信息等);3、法人知情权,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获得有利于自身发展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市场信息收集等)。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正是由于知情权的范围的扩展,必然与隐私权发生冲突。一方面需要保护,另一方面却要有更多地了解,矛盾不可避免。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要求矛盾:

知情权赋予了普通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与国家官员的权利。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有权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学历、出身、行为背景、财产状况、个人品德等状况,因为只有通过对其活动和相关信息的了解,公民才有可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选举权和罢免权。而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当然希望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尤其是一些可能会降低其在公众中形象的、损失其威望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此种情况是保护官员的隐私,还是倾向于公众的知情权呢?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发生时应该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公共官员负有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责任,他们的举止言行、道德品质、能力水平、学历资历、态度观点甚至家庭背景、婚姻爱情、私人交往、财产状况等私生活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本身就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公众对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因此,公民的知情权高于他们的隐私权,他们不能够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整的隐私权。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7] 对于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政府官员和执政党领导干部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级别越高、权力越大,对其隐私权保护就越有限,“高官无隐私”,所强调也就是对高级别官员隐私权的限制问题。隐私权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行为背景的公开;②个人生活道德的检点;③在公共事务中受到公众无条件的关注与监督;④财产的申报与登记。

名人、社会公共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公众人物本身同样需要对自己隐私进行保护,作为公共人物应当享有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最基本的隐私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私人生活不受监视、跟踪等,但现实中一些追星族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了这部分人正常人的宁静生活,这样,权利的冲突自然产生。事实上,公共人物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他们的一些隐私权已经成为公众知情权的所指向的对象。社会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一种健康的欲望,公众有权通过这种信息的获得,来满足自己的精神生活。当然,这里的公众人物还包括那些“非自愿性的公共人物”,这些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已与社会公共生活发生了联系,因此,此类公众人物的隐私同样要加以限制。其实,我们所以主张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加以限制,正是为了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他们在特定的情况下隐私权必须让度于公众知情权。名人获利于新闻媒体,放弃一部分隐私权是他们活动成功所应付出的代价。[18]

2、个人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

现代社会是竞争的核心是人力资源的竞争,企业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都竞相雇佣品学兼优的求职人员,并试图了解这些人员的基本情况。作为企业,当然希望对雇员的情况有一个全面而透彻的了解,但作为雇员,尤其是求职者,他们又希望对自己不利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这样雇员的隐私权与雇主的知情权的冲突难以避免了。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也会与其他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产生冲突,非婚生子女根据知情权有权了解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而对方可能根据隐私权的保护拒绝作亲子鉴定,这种矛盾同样棘手。在婚外恋的案件中,有很多学者主张用“隐私权”来抗辩社会上的暴露宣传行为。[19]但是,作为配偶一方的知情权该如何实现呢?如果配偶一方有第三者插足而请求法院离婚,那么他们将如何通过知情权来实现其合法的调查取证呢?我们认为这些冲突应该在利益平衡的情况下,进行宽容地协调。对于雇主的知情权,应该适度限制,雇主收集雇员的相关信息必须是与其经营管理相关的或是为雇佣关系所必需的,并且此类信息的收集必需经过雇员的同意。同时,雇主对其收集相关信息必须保密,不得随意扩散和传播。而后面两种情况,我们应该支持有知情权一方获取相应信息,但同时对知情者公开隐私的范围应该加以限制,从而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

(三)解决冲突的原则与方法

结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问题上,应该根据具体的冲突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和方法:

1、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当公众知情权与个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保护公众知情权,限制个人隐私权。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的事,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一些个人利益是可以被限制的或忽略的。“两利相权取其重”,从公共利益出发,对隐私权范围的保护进行适度限制可以理解的。如果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我们更倾向于对隐私权的保护,那么可能造成的结果将会使公共利益受到潜在的或者现实的威胁,从而最终必将影响到个人隐私权的实现。例如,在我国抗击“非典”的过程中,一些人过分强调个人的隐私权,致使医务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时受到相应阻力,这种结果造成了疫情的扩散和恶化,这方面的教训已经十分深刻。如一名患者不肯说出自己和谁“密切接触”过,结果可能导致数十人遭到感染。公民的患病当然属于个人隐私,但是如果这种隐私的保护将损害公众利益和公众健康,那么,此时个人的病情资料就不再是法律意义的隐私,而应该受到相应的限制。

2、反向倾斜保护原则。名人、公众人物是社会的焦点,公众人物的活动、相关信息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公共人物从社会公众的关注中获得了普通人所无法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因此应当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进行适度的限制。一方面,应该保护公共人物的那些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完全无关的隐私;另一方面,应该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度的限制,从而达到平衡。

3、利益平衡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的冲突时,应该进行某种适度的协调,通过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来达到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目的。隐私公开范围的限制既满足了知情权的需求,客观上又维护了公民的隐私权。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确实需要诉诸社会,但是如果不是十分重要则不应该公开当事人及其住所;如果必须公开则不应该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例如:知其母不知其父的非婚生子女有权了解自己的亲生父亲是谁,而对于其亲生父亲来说,可能属于其不愿为人知的隐私。处理这种矛盾,可以根据利益协调原则,将他们这种隐私限制在家庭这一狭小的范围之内防止向公众扩散。

4、人格尊严原则。新闻报刊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当个人的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健康等公共事务时,则认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利,但是报道时应该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20]人格尊严原则是新闻报道应该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三、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隐私权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立法方面的缺陷和漏洞还相当多,借鉴别国立法经验,对于建立和完善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是不无裨益的。综观世界各国法律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
    一是大陆法。德国和法国是典型代表。这两个国家都在自己国家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 确认人身的一般权利是属于民法典保护的绝对权利。通过民法典对隐私权的确认,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

二是英美法。英美法有两种立法保护方式:

(一)直接保护方式,即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通过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或在民法中用专门的条款进行保护,如美国。美国隐私权的保护立法比较完善。作为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美国隐私权的发展由三条线索合成:侵犯隐私的侵权行为的创设,宪法学说的发展,州与联邦层面制定具体立法的举措。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其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就是对于侵害隐私的行为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21]美国通过三条线索交叉综合,构成网状,从而形成了比较完备的隐私权保护网络。美国这样一个典型判例法国家却对保护隐私权有专门的立法,最有名的是1974年的《隐私权法》。
  (二)间接保护方式,即对隐私权不直接进行保护,而将侵犯隐私的行为分别纳入其他侵权行为范畴予以保护,如英国。隐私权在英国的发展没有美国那样繁荣,在英国国内法中没有对一般隐私权的直接规定,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这种方式保护隐私权的好处在于其可能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适用类推,扩大了保护范围。但由于隐私权的地位不明确,实际操作过程中隐私权保护可能受到削弱。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开始重视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并于1985年颁布了以保护隐私权为核心的《个人资料保护法》。  
    在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由于法律本身要追求的目标之一是社会稳定,为了让民众有一个比较合理的预期,因此法律具有保守的特点,不可能超越时代的发展。我国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受当时国内客观的社会情况的限制,立法者对隐私权的认识还不够充分,因而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所以到目前为止,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的渊源仅仅包括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上,我国的宪法并不能在案件办理中直接援用作为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权利一般都要经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后才能适用于具体的案件,这样隐私权的保护就显得相当尴尬和被动。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将隐私权侵权作为侵害名誉权加以处理,但是这种间接保护同样不利于对隐私权的维护。随着电脑与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隐私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将会变得更加尖锐,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更大的挑战。一方面,隐私权保护立法存在较大的缺漏,其结果导致寻求司法救济时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生活的层次多态,不断有许许多多的新的隐私权侵权行为方式产生,这样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尽管,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若干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部门,但这些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功能,因而对公民隐私权地保护是极其有限的。这是因为:其一、有些部门法只是针对特殊的权利主体而言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此类权利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其二、有些部门法中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是为了限制特定的义务承担者,其目的在于限制此类人将其所掌握的他人的有关信息资料非法披露。如《统计法》、《商业银行法》中有关隐私权规定的内容;其三、这些规定大多停留在抽象的概括之上,缺乏可操作性。这样一来,原本可能得到保护的公民权利,却因种种原因而出现缺失状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解决隐私权保护的争议。

(一)立法机关就应当采取措施,无论是制定单行法律或是修改基本法律,都应确认公民的隐私权,通过立法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从而为公民的隐私提供一道坚固的法律之墙。

(二)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立法上应该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三)立法应明确界定隐私权法律关系的要素,对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等作出明确设定。界定隐私权相关的法律问题,旨在准确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四)立法方式上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先概括抽象出一般的隐私权侵权行为,然后通过有限列举的方式,将侵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具体化。此外,立法应再作“其他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的补充性规定,这样对于新发生的侵权行为类型可以通过侵权事实认定而进行适度扩大保护。
    还需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已进入信息化时代,电脑网络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各种数据信息以无法想象的速度在Internet上交流和传播。因而对于信息时代个人隐私的保护,成为了一个新的法律课题,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可以预见,通过全体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尽早地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注  释:

[1]龙晓林:《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24页。

[2]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页。转引自冯渊源、邓小兵:《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35页。

[3]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8页。
    [4]同[3]。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 1998年,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行为。” )。

[6]郭卫华编著:《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7页。

[7]王利明著:《人格权法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页。

[8]同[7]。

[9]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8-519页。

[10]参见湘潭大学法学院谭桂珍副教授给2000级学生讲授《民法2》课堂讲义的相关内容。

[11]冯渊源、邓小兵:《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36页。

[12]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任何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www.humanrights-china.org)

[13]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

[14]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8页。转引自翁国民、汪成红:《论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33页。

[15]翁国民、汪成红:《论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33页。

[16]萧瀚:《公共人物:无隐乎尔?》,《南风窗》,2003年2下(公众人物一词,来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public figure”一词,目前国内译为“公众人物”或者“公共人物”。公共人物是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中为公众所普遍知晓的人物,包括下列人等:

(1)在政府官僚科层体制中任职的公共官员;

(2)在一些事关公共利益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人,相当于公共官员;

(3)众所周知的名人、著名球星及其他著名的娱乐界名人;

(4)在特定时间、地点某一公众广泛关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证明确有关联的人为“有限公共人物”。)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商务印书馆,第18卷, 第591页。转引自龙晓林:《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26页。

  [18]任丽春:《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点在哪里?》,《北京日报》,2001年1月8日第8版。

  [19]甘琴飞等:《“对婚外恋主张隐私权”的法律思考》,《法学》,2001年第1期,第49-51页。

  [20]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第37页。

  [21]张旭科:《隐私权保护立法刻不容缓》,www.law-lib.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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