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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学视角下浅谈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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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燕 姜霞

摘 要:比较分析中国、日本、德国、美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审级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审级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实际上,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更具合理性。为此,我国原有的两审终审制必须加以改革,那就是实行以两审终审为原则、以三审终审为例外的民事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组织体系层次设置,一方面指一件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1]。各国依据其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审级制度的规定也不同,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美国等西方国家则采取三审终审制。而且即使同是采取三审终审制,上诉审的范围在各国也有所不同。本文试图通过比较分析中外关于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规定,从中吸取精华,用以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一 中外民事审级制度

    日本司法权由最高法院及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在第一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的第一审终局判决不服,为了谋求更有利的判决,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控诉。具体而言,对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高等法院管辖;对简易法院判决的控诉由该地域的地方法院管辖。所以,二审管辖法院也就包括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二审管辖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可以提出新的诉讼材料,因此控诉审就以当事人谋求第一审判决的变更为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在第二审中败诉的当事人如果对高等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或作为第一审法院时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如果对地方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2项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保留共同提起上告的权利而不提起控诉的协议,就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就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进行上告。上告审是法律审,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而不审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否有误,这是上告审与控诉审这两种上诉审在审理范围上的不同之处。在日本审级制度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其民诉法第303条第1项关于对滥用控诉权的制裁的规定:控诉审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对当事人滥用控诉权设置了障碍,有效防止了诉讼拖延[2]。

    德国由普通管辖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普通管辖法院分为四级,包括地方法院、地区法院、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地方法院作为最低一级的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若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终审法院;有关婚姻法的案件可控诉到高等地区上诉法院。地区法院除审理来自地方法院的控诉外,还是所有地方法院不审理的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中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虽然普通法院体系有四级,但个案的审理通常不超过三级,其中控诉审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上告审只进行法律审[3]。德国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色就是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比较明确、具体,易于操作。

    美国审级制度也采取三审终审制。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都实行三审终审。以联邦法院系统为例,包括以联邦地区法院为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为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的三级法院系统。联邦地区法院是联邦法院的基层组织,主要是进行事实审,当事人如果对联邦地区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认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这是因为陪审团是事实认定者,而除了对证据是否足以作出合理裁决的有限考虑外,法院无权重新决定陪审团的裁决[4]。如果当事人对联邦上诉法院作出的上诉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从总体上根据上诉所涉及法律问题的一般重要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公共重要性,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接受该上诉请求。一般而言,只有一小部分对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才被接受。由于要对上诉案件进行选择,在提交上诉理由、辩论以及判决时主要关注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这就使最高法院的职能更加近似于立法机关,向法律制定者方面转变[4]。最高法院对于自己所接受的二次上诉案件只进行法律审,这也与其类似于立法机关的职能紧密相关。

    法国是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的双轨法院体制。在众多的司法法院中,审理民商事等非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为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租赁法院。除一定数额以下(即1.3万法郎以下,对劳动法院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一定数额不得低于1.7万法郎)的案件外,当事人可以对所有的一审终审判决以单方申请或共同申请的方式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法国的上诉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只审理上诉案件,而且几乎所有的上诉案件都由上诉法院管辖,但由于上诉法院存在严重的人财物不足及职业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对商事案件的审理力不从心等问题,使单纯化的上诉程序在运作上经常发生延迟现象,即形成所谓“瓶口”现象[5]。由于上诉审的经常性迟延,不少当事人便通过上诉以期达到拖延债务履行的目的,对此,法国民诉法规定可在一审判决中附假执行的宣告,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当事人对上诉审的裁判不服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告,法国最高法院的上告审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也不对上诉案件进行事实审,而只进行法律审,不对事实作出判决。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三级三审制度。对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但如果第一审法院实行简易诉讼程序,则仍由原审法院的合议庭进行第二审上诉程序。这种特殊的上诉制度目的在于迅速终结诉讼程序及便利当事人就近进行诉讼。对此制度,台湾不少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之上诉审级利益,甚为不妥。台湾民事诉讼第二审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重在判断事实问题的正确性,同时也对一审终局判决在适用法律上进行审查。对高等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只要符合上诉条件,即可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第三审法院以统一法规之解释适用为其目的,主要进行法律审,以第二审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为第三审判决的基础[6]。

    与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审级制度相比,我国大陆的民事审级制度可谓是颇具特色:其一是采取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只要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第一审判决不服,就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就是生效判决,不允许再次上诉。其二是一审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换言之我国法院系统内所有级别的法院皆可成为第一审法院。而其他国家和地区则有相对固定的初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其三是我国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终审法院仅限于法律审不同,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而且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其四是上诉的无限制性。只要是对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不服,无论判决性质、诉讼标的价额及上诉理由如何,都不妨碍当事人提出上诉。这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不同。台湾地区和其他一些国家对二次性上诉有一定的限制,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6条规定:对于财产权上诉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之利益不逾十万元者,不得上诉。依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诉额未达到1.3万法郎的一审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对之提起上诉。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的,只有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上诉至地区法院。美国也赋予了最高法院自由裁量权,可自由决定是否受理第二次上诉请求。这种规定无疑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其五是上诉的循序渐进性。日美德等国实行飞跃上诉制度,法国民诉法也规定对受上诉期限限制的第一审判决,在不能提出上诉时,可直接向最高法院上告。而我国采用两审终审制,因而没有规定飞跃上诉制度。

二 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弊端

    我国并非从一开始就采取两审终审制,在中华民国时期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院都曾实行三审终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例外情况下,最高法院作为三审法院。1954年,我国颁布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制。但最高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自然实行一审终审。

    我国设立两审终审制主要基于四点理由: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我国地域辽阔,在一些地方交通极不方便,实行三审终审,审级过多,会使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第二,可以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工作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利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四,第三审仅作书面审和法律审,对案件事实部分不予过问,因而作用极为有限[7]。

    笔者认为,审级的功能在于通过对案件的多次审理,加强监督,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对当事人来说,多一个审级,就多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但审级太多,也会导致程序复杂,影响权利的行使,因此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民事案件数量年年上升,必须提高效率,及时审理,审级不宜太多,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由于许多新型案件出现、案情比较复杂等情势变化,两审终审并不必然优于三审终审。因为:1、过去我国经济比较落后,许多地方交通不便,有些人进城打一场官司所花的费用往往超过了胜诉所得的经济利益,所以,两审终审对于边远地区的人们来说是更现实更经济的制度。但到了21世纪的今天,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大幅度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极大改善, 交通设施发展迅猛,到省城打官司对于大多数当事人来说已不是难事。同时随着民事诉讼从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基本目的发展到以维护当事人权益为基本目的,当代之民事诉讼应更注重权利的保护,应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权利救济机会和手段。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则无疑使当事人增加了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且只要制度设计合理,就不会造成诉讼拖延及当事人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2、无庸置疑,我们应该肯定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指导监督职能,但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能力必须通过自身审判实践的积累才能得以形成和提高,因为通过审判实践,法官才能熟悉程序规则及实体法内容,才能正确地指导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才能分辨下级法院的哪些审判活动是合法的,哪些是不合法的,以进行正确有效的监督。3、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对生效裁判进行的补救程序,它根本无法取代上诉审程序。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执行完毕,试图通过执行回转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只是美好的不切实际的幻想,而且执行回转的成本根本不比上诉审的成本低,在一定意义上说,执行回转也有损法律的威严、法院的权威。4、否认或轻视法律审的作用无疑是不理智的行为。法律审“不能以当事人的利益作解释……是从社会利益出发即法律差错的揭露比纠正搞错了的事实更为重要。”[8]因为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进行的法律审有利于全国法律适用上的统一,而这对于一个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具有不容质疑的价值。

    纵观我国数十年两审终审制的司法实践,该制度存在以下弊端:第一,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很不明确、不具体,过于含糊,难以操作。由于案件只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为得到较高级别法院更高水平的审理,当事人拉关系、走后门,以期案件由较高级别法院进行初审,这无疑助长了司法腐败,造成了管辖混乱。同时,最高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时,只能实行一审终审,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影响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第二,由于终审法院多为中级法院,级别较低,相对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办案水平上也有差异而且在适用法律上也容易造成因地而异,不利于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从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难以遏制。第三,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之间距离较近,不可避免地导致两级法院之间情感上的亲近,上级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有可能从情感出发,先入为主地无意识地轻信原审法院的处理或有意识地偏袒原审法院的错误处理。第四,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人情因素和偏私情绪,也影响司法的公正性。第五,虽然民诉法也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但在实践中这种权力很少运用,而且上诉案件的审理多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很少处理二审案件,所以,它们缺乏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可能力不从心[9]。

三 我国审级制度之改革

    目前世界上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并非实行绝对的三审终审,而是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是颇具合理性的。在民事诉讼中虽然强调赋予当事人最大限度的权利救济机会和手段,但事无巨细都实行三审终审,势必会造成诉讼的不经济。所以,笔者主张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针对原有两审终审制的弊端进行改革,实行以两审终审为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实行三审终审制。即根据案件性质、特点、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以及审理过程中的某些影响公正审理的特殊情况确定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原则界限。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一是可以使初审与终审法院距离相对拉开,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近亲”关系的不良影响。二是提高终审法院的级别,有利于保证终审法院的业务水平,保证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统一性,提高办案质量。三是可以使初审案件有机会到达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有利于高级别的法院更直接地接触实际,总结审判经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监督和指导作用[10]。在具体内容上可进行如下改革:

    第一,适当缩小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相应扩大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由于基层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有较多联系,包含更多的人情因素,因而基层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地裁判。但是正因为这种人情因素的存在,使基层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更亲近,那么,基层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的难度相对于上级法院较小,基层人民法院在化解纠纷、促成和解方面有更大的优势。鉴于此,应把涉讼金额较小的经济纠纷案件、一般债务纠纷、婚姻家庭案件、邻里纠纷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初审,复杂的民事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初审,吸取德国确定级别管辖标准的明确、具体、易操作的优点,从而更适合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国情。

    第二,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当事人可以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作出的终局判决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再向高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初审的案件多为涉讼金额不大,利益冲突相对较小的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若允许再次上诉,则是不经济的诉讼行为。同时,大多数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初审,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对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所作的判决只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向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上诉。提高二审法院的级别,可以克服原二审终审制的一些弊端。所以,虽然在原则上仍实行二审终审,但这种改良后的二审终审是合理的、可行的。

    第三,第三审的审查范围限于法律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项规定:“上告只限于以判决有宪法解释错误或有其他违反宪法的事项为理由可以提起”,第2项规定对六种违反程序法事项的判决可以提起上告,第3项规定“向高等法院提起的上告,也可以将以违反法令明显地影响判决作为上告的理由”[11]。美国最高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二次上诉的案件时,主要关注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即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服而提起的二次上诉不予受理,对法律问题不服提起的二次上诉也只是当该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时才受理。德国民诉法也对允许上告的案件作了限制。由此可见,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中,其第三审也是很少能够真正启动,多数案件经过两次审理即告终结,而且能够进行第二次上诉审的案件都是基于对判决中的法律问题不服而提起的上诉。由于法律问题比案件事实更具主观性,它依赖于适用者对它的理解与阐释,而不同的主体往往对同一法条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为了使法律的适用统一化,并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审查范围应限于法律审,而不再纠缠于事实的认定,使第三审发挥统一全国法律适用的功能,从而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作铺垫。

    第四,不可否认,三审终审由于比二审终审增加了一个审级,相对于二审终审来说,它就给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次上诉的机会,为了防止部分当事人滥用二次上诉权,应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3条第1项规定:“控诉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缴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缴纳金额的10倍以下的现金。”我国民诉法应借鉴这一作法。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有三个构成要素:有妨害民事诉讼的实际行为、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当事人滥用二次上诉权的行为符合这三个构成要件的,便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比较五种强制措施,拘传与责令退出法庭明显不适用于这种滥用二次上诉权的行为,而训诫的处罚过轻,拘留则过重,因此,相对而言,罚款这一强制措施对于制止滥用二次上诉权这一行为是比较恰当的。制裁程度应与涉讼金额挂钩,使当事人在提起再诉时,权衡自己滥用再诉权所可能受到的惩罚与可能得到的利益,从而有效降低当事人滥用再诉权的可能性。因此笔者主张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审判决适当而驳回再次上诉请求时,如果认为再诉人提起再诉只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上诉人缴纳争议标的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若该案系婚姻家庭案件等无财产内容的案件,则适用一般的关于罚款这一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
第五,为更充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节省诉讼资源,应借鉴日美德等国的“飞跃上诉”制度,即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后,如果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争议,只是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看法,双方可达成不经上诉直接诉至高级人民法院的协议,若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再诉请求,应允许当事人依一般规定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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