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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现船舶抵押权的非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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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类别】海商法 【出处】《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年第3期 【写作时间】2014年 【中文摘要】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途径直接关系到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时间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诉程序,适用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改变了船舶抵押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传统模式。就船舶抵押权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涉及的主体资质、管辖权、受理与审查等相关问题加以分析。 【中文关键字】船舶抵押权;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异议审查 【全文】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的决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重大修订。本次修订在公益诉讼、电子证据、小额诉讼、再审及执行程序等方面积极回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在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两种类型,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能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成为航运界及海事审判实务关注的话题。       一、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传统模式       船舶抵押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特殊动产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最基本特征在于,抵押人无需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因此,抵押作为一种理想的物的担保制度,素有“担保之王”的美称,船舶抵押也因此成为航运融资的重要方式。由于航运业的高风险以及船舶融资数额巨大,确保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程序保障,事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一般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了折价、变卖两种实现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5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195条均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三种方式实现抵押权。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实现抵押权,《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如何实现船舶抵押权,《海商法》没有做出专门规定。通常认为,《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的定义表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限定于“依法拍卖”的方式。至于拍卖是否仅限于司法拍卖还是可以包括商业拍卖,尽管理论上存在两种解释的空间,但主流观点认为,“依法拍卖”仅限于司法拍卖。这是因为,由于船舶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殊性,其上可能秘密依附着船舶优先权,且考虑到其他顺序在先的抵押权的利益保护,只有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才能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充分保护。{1}在诉讼实践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通常是经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以作为执行依据,再拍卖抵押船舶实现抵押权。{2}88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为申请海事法院拍卖抵押船舶以实现抵押权,船舶抵押权人需先行提起针对抵押人的实体诉讼,以确认船舶抵押权的合法、有效存在,并认定抵押人依法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时,由于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如果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船舶作为担保,抵押权人需在提起针对抵押人诉讼的同时(或者先行)提起针对债务人的诉讼,以确定抵押权担保的主债及利息等债权范围。此外,船舶服务于航运业所具有的高度流动性特点,在提起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抵押权人通常需扣押船舶以作为司法拍卖的程序保障。因此,抵押权人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实现船舶抵押权的传统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模式是“扣船一起诉/仲裁一拍卖一债权登记一受偿”。抵押权人向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舶,在规定的30天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或者协议的仲裁机构提起针对抵押人及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申请,在获得生效的胜诉裁决后,抵押权人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简称《海事诉讼法》)的债权登记程序登记债权,并与其他登记债权人在受偿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价款。       第二种模式是“起诉/仲裁一扣船一拍卖一债权登记一受偿”。该模式与上述第一种模式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模式采取的是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的方式,而本处采取的是起诉/仲裁后提起海事请求保全。       第三种模式是“拍卖一债权登记一确权诉讼一受偿”。此种模式发生于抵押船舶被其他债权人扣押并申请拍卖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根据《海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并参与船舶拍卖款项的分配。当然,如果船舶被拍卖前,抵押权人已获得生效的胜诉裁决,则其可以不提起确权诉讼,而在债权登记后直接参与拍卖款项分配。       综上,传统模式下实现船舶抵押权,一般需要经过提起针对抵押权的实体诉讼或者仲裁,根据《海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扣押船舶、拍卖船舶、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等程序,方能最终实现船舶抵押权的受偿。由于实体诉讼的两审终审及债权登记等程序所需时间较长,因此,船舶抵押权人根据《海商法》及《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实现船舶抵押权,往往耗时费力,增加了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成本。       二、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新模式       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第197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则直接裁定拍卖担保物。担保物权人依据法院作出的裁定可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规定,明确担保物权的实现适用非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及第180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原则上实行独任审理,并在立案后30天内审结。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实现担保物权,将大大简化程序,减少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间成本。那么,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能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       就上述问题,持肯定意见者认为,海商法上的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属于担保物权范围,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定,{3}船舶抵押权人可以作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4}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包括船舶抵押权在内的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5}理由在于,船舶可能附有船舶优先权,根据《海商法》规定,实现船舶优先权必须经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产生,并通过拍卖船舶后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等程序实现。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和债权分配,是实现包括船舶优先权在内的船舶担保物权的必经程序,这决定了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不能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持反对意见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船舶担保物权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而由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适用该程序的实体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等法律”,因此,包括《海商法》等在内的“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7条的法理精神,《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对于《海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尽管《海事诉讼法》在“海事诉讼请求”一章中规定了船舶扣押与拍卖的相关事项,但这并不影响船舶担保物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这是因为,《海事诉讼法》规定的“船舶扣押与拍卖”是海事请求保全程序,是作为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执行保障的辅助程序,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则是独立的非诉程序。《海事诉讼法》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规定,不能成其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特别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财产保全能否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时表示,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可以适用财产保全程序。这意味着,《海事诉讼法》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保全程序是作为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案件的辅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相关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表明了两点基本立场:一是船舶担保物权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二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船舶拍卖与受偿的“执行阶段”根据《海事诉讼法》处理。       上述可知,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等船舶担保物权的新模式包括两个主要组成部分:一是“申请一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拍卖船舶以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海事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作出拍卖船舶的裁定。二是“拍卖一受偿”。在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后,则进入对拍卖裁定的执行阶段。根据《海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执行阶段拍卖船舶应按照该法就拍卖船舶的规定进行。这其中包括对船舶拍卖裁定的公告,以及由其他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债权登记及提起确权诉讼。在完成债权确认后,根据《海事诉讼法》规定对拍卖价款在各债权人之间依法受偿。由此可知,新模式下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是《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法》相互结合的程序组合,即根据《民事诉讼法》提出申请拍卖船舶,而依据《海事诉讼法》执行拍卖船舶的裁定。       尽管按照该模式实现船舶抵押权,在执行阶段仍然会受到《海事诉讼法》拍卖船舶相关规定的约束,需要开放由船舶优先权人等债权人提出债权登记,并等待债权确认程序后方能最终实现船舶抵押权的受偿,但这并不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并获得拍卖船舶的裁定。因此,前述反对意见者认为,因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导致船舶抵押权实现程序受制于《海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认为实现船舶担保物权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观点,混淆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与执行的不同阶段。       从前文分析可知,新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的实现,虽然在执行阶段仍受到《海事诉讼法》就拍卖船舶程序中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的影响,可能无法迅速获得拍卖价款的受偿,但是在“申请一裁定一拍卖一受偿”程序中,由于避免了传统模式上需要先行提起针对抵押人及债权人的实体诉讼,以及申请扣押船舶及确权诉讼等程序要求,加之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的拍卖船舶申请适用特别程序在30天内审结,从而大大减少了实现抵押权的时间成本。如在拍卖船舶阶段,没有其他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则船舶抵押权人在拍卖船舶后即可就拍卖价款受偿。       三、实现船舶抵押权案件的受理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受理,目前尚未有统一规范。虽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诉特别程序,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受理实现船舶抵押权案件涉及的问题包括当事人是否适格、管辖问题、诉求与初步证据要求等,此处结合浙江、广东和江苏等地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和指导意见,进行初步分析。       (一)适格的申请人       对于申请人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表述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对此存在的争议是,适格的申请人是否限于《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还是可以扩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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