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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一)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太原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贯穿到生产活动全过程, 将隐患排查治理日常化。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至少排查一次事故隐患, 并落实岗位、班组、车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必须每月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次月3 日前向区安监局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每月向区安委会上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以上隐患要随时进行报告。 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每年对本部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本季度结束后的5 日内和下一年度第一个月10 日前向区安委会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五条 对于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监部门和区有关部门报告,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报告书》。重大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包括: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向区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自查和区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予以公示,区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在发现后的3 日内进行公示。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隐患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重大隐患的内容; (三)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单位名称和作业人数等; (四)重大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五)已采取何种监控措施; (六)注意事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公示的方式包括: (一)在存在重大隐患的场所或设施、设备上悬挂重大隐患公示牌;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内的显著位置,悬挂重大隐患公示牌; (三)同时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自办电视台、广播电台、局域网、报纸和宣传栏发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实施公告的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隐患整改主体责任单位应当向发出公告的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公告单位应当在接收申请后10 日内,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对其进行认定,填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销号报告书》,确认其整改完成后进行销号。公告单位应当对其进行销号公告。 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提请区管委会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区安监局在区管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区安监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三条 区安监局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存在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区管委会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区安监局应当加强安全隐患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隐患的监督管理,把重大隐患治理工作纳入到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督促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领域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整改的重大隐患,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上报管委会分管领导(安委会副主任),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确定整改责任单位,并指定有关部门牵头督办。 第十五条 区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组织执法人员和有关人员,定期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查处。 督查内容包括: (一)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隐患定期排查治理工作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三)重大隐患整改方案制定、监控措施、重大隐患公示、整改资金落实和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隐患排查治理定期报告情况; (五)对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和提出问题的落实整改情况等。 第十六条 区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和检查发现的重大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编号,建立档案或隐患管理台账。 第十七条 区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隐患的报告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和举报的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书面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十八条 区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 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由 主要负责人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参加, 通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排隐患排查治理阶段性工作。 第十九条 区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 明确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责任人, 指定专人负责安全隐患信息报告 。 第二十条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排查治理隐患企业单位数量; 2、排查一般隐患数、已整改数及一般隐患整改率; 3、排查重大隐患数、已整改数、重大隐患整改率及累计落实治理资金等; 4、未整改重大隐患的具体名称和落实治理目标任务、落实治理经费物资、落实治理机构人员、落实时间要求、落实应急预案、落实治理资金。 第二十一条 区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将本辖区、本部门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隐患向社会公告,原则上,区安监部门及有关部门每季度公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重大隐患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重大隐患的具体内容; (三)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单位名称和作业人数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跟踪治理督办单位内设机构和督办责任人等。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公告的方式包括: (一)在有关政府网站发布; (二)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三)编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信息》; (四)其它形式。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 对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或未及时有效整改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个人, 实施责各类安全生产检查表 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