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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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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和谐”是指社会结构中诸要素按着一定的价值取向在相互协调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一种有序的能动的动态平衡。“和谐”的内涵——公平、协调、能动、有序,必将随着整个中国社会的“和谐化”而融入到民事诉讼制度中。应当在诉讼价值上加强公正对效益的优势地位,在程序设计上体现“以人为本”,在诉讼理念上确立诚实信用等方面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和谐。

 

【关键词】 和谐  程序正义  以人为本  诚实信用  诉讼和谐

 

随着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提出,“和谐”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将逐步融入社会的各个领域,而作为社会制度中的一个子系统——民事诉讼制度,在其自身改革中,必然要与社会同步,然而什么是和谐?和谐的内涵是什么?为什么要强调和谐?如何实现和谐与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融合?这些问题都需要研究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然而,和谐这个概念与内涵又是很复杂的,而且如何实现法律制度的和谐也是人们一直以来不断探索的问题,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这是一项充满了巨大困难的使命,而且迄今尚未发现一项杰出计划在实现这一目标时能够声称自己体现了‘绝对正义’。有关合理调整上述三个价值间关系的方法,在各个国家是不同的,在一国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是不尽相同的,而且在不同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条件下也是不尽相同的”。[1]可见,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和谐的法律制度的理解是不相同的,因此,笔者对上述问题的探讨主要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尤其是将这些问题放在建设和谐社会之大背景之下所做的探讨。

 

一、      和谐的概念与内涵

 

“和谐”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从古至今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和谐”进行过不同程度的探讨。在古希腊语中“和谐”(harmony),原意是将不同的事物连接或调和在一起,通常用于音乐表示将不同的音调调和在一起成为音阶。古希腊著名数学家、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认为“整个世界与宇宙的和谐就建立在对立面的联结和协调上,这一和谐有数的本性,并且是可以计算的”。[2]在中国古代典籍《尚书》中,“和”被用以描述家庭、国家、天下等系统内部治理良好、上下协调的状态。范仲淹《岳阳楼记》记有“政通人和”,“和”被引申为和睦、协调。据《新编古今汉语词典》解释:“和谐古今通义有二,一为和睦协调。郑玄笺:后妃说乐君子之德,无不和谐。二为配合的适当和匀称。《晋书·挚虞传》:施入金石,则音韵和谐。”在现代有学者认为“和谐”具体到我国是指社会主义制度结构内生性关系,状态与整体功能实现协调,全面发展的动态过程。[3]在上述解释基础之上,笔者结合我国实际尝试着得出“和谐”的概念与内涵,即和谐是指社会结构中诸要素按着一定的价值取向在相互协调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一种有序的能动的动态平衡。由此,可以把“和谐”的内涵概括为四个方面,即(1)公平性,(2)协调性,(3)能动性,(4)有序性,下面分别论述。

1、公平性。从语词上看,公平即不偏不倚、公正。《战国策•秦策》“商君治秦,法令至行,公平无私。”后亦指处理事务合乎情理,不偏袒一方。[4]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取向是和谐的核心要求,是构成和谐的基础性要素。公平主要表现为一种分配的正义,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在法学意义上,公平指的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称,人们的获得应该与他们所承担的责任以及所做出的贡献相一致。“任何破坏权利与义务对称的法律,都应当是非正义的,也必然破坏、瓦解法的和谐。如果一切权利都在一边,一切义务都在另一边,那么整体就要瓦解。因为只有同一才是我们这里应该坚持的基础。”[5]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平并不仅仅体现在诉讼的结果上,而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权利的实现与诉讼义务的履行上,在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法律关系中,和在以诉权为中心的争讼法律关系中,保障审判权的中立性与当事人诉权的平等和自治性无疑是实现公平的重要保证。公平的另一个表现是当事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应当均等,即“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影响和作用”。[6]当事人有效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获得充分参与审判的机会。通过利用参与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加以反驳、质证,才能使裁判建立在理性推论的基础上。

2、协调性。协调性是指构成整体的各个要素在相互作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配合得当的动态平衡。协调性反映的是和谐的内在状态。奥地利作家茨威格是这样描述和谐的“恰好是冰火两极,只要互相补充,配合得当,才会产生最完美的和谐”。[7]为实现某种目的,系统内部诸要素被赋予各种不同的功能,而各种不同功能之间又必须存在某种关联性,即一个子系统功能的实现,影响、制约着其他子系统功能的实现,而配合得当的意义在于使各个子系统的功能得以整合,从而使系统处于一种高效的,一致的运行状态之中。与协调密切相关的是适度的问题,“配合得当”即是“配合适度”。古希腊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曾说“在各个方面,最美好的就是适当的尺度。我不喜欢过与不及”[8]《中庸》说:“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虽然二者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但都一致强调:认识世界、观察和处理各种事物时应把握适度,适度创造协调,适度促进和谐。协调是一种动态的平衡,而不仅仅是一种静止的排列。“平衡”在这里用作动词,从语义上来说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力作用于一个物体上,各个力互相抵消,使物体呈相对静止状态。”[9]我们所强调的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也应该处于一种基于其内在各个要素相互作用而产生的动态平衡中。民事诉讼程序结构中的各个程序,如通常程序,特殊程序,执行程序及其各自内部的各个子程序之间不仅要按着法定次序排列组合,更重要的是要按着法定的流程运行,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否则势必导致程序混乱,陷入程序的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协调配合的平衡状态必然会极大激发参与主体的积极性,而这就涉及构成“和谐”的另一个基本内涵——能动性。

3、能动性。能动性是指在结构内在的保障、激励机制作用下,参与主体呈现出的一种自觉努力、充满活力的状态。胡锦涛指出“和谐社会中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人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参与主体,又是“和谐”的评价主体,社会系统的和谐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人的需要,尤其是对人的各种权利的保障与满足。“人是目的而绝非手段的伦理精神和道德理念被西方哲人奉为现代人类文明的基本标志,自由思想和权利学说成为近代政治法律文化的正统和主流。离开‘人’,现代权利思想大厦的构筑就失去了根基,离开‘人’,对国家权利正当性的追问就毫无意义”[10]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保障权利,就是保障和谐。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应避免成为某种机械模式,而应给予处于不同生活模式,不同价值取向中的人表达不同观点的机会,并允许他们自由选择不同的程序。“通过预期结果的不确定性和实际结果的拘束力这两种因素对程序参加者参与动机的调动,使得选择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自由的,合乎情理的,同时又是有序的,从而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11],可见,社会系统在程序设计中应体现人本精神,从而激发人的内在各种潜力,只有这样社会系统才能保持协调,展现活力。

4、有序性。有序性体现的是“和谐”的外在秩序状态,即“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新和确定性。”[12]从自然界的四季交替、斗转星移到人类社会在生产生活、工作中的安排、计划和组织,无不体现着某种秩序,而其中最具规范意义的秩序——法律秩序,无疑是规范行为,消除混乱的有利保障。法律秩序所起的是一种在两种极端状态下的折中或平衡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平衡私人行为,维护私人行为的有序性。旨在否定任意暴力扰乱秩序,为人类生存与合理交往提供起码的便利与保障。(2)平衡政府行为,维护公权力的有序性。为了防止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现代法律的重要任务就是控制公权力,将公权力秩序设计为相互牵制的体系。法律秩序的协调作用主要通过法律程序完成,伯尔曼指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创造秩序的程序,一种恢复、维护或创造,社会秩序是介于道德与武力之间的特殊程序……它是被发明出来应付潜在的或实际的对社会行为规范或模式的干扰的。它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干扰,维护社会秩序正常的有机程序。”[13]可见,程序从广义上来讲,已经融入了社会的各个领域。人类社会对秩序和谐的追求,也可以说是对程序和谐的追求。

 

二、      和谐与程序正义——法理之必要性

 

    程序正义是指诉讼过程自身所体现出的适当性、正当性,也称之为“过程公正”,程序正义往往与实体正义相对应,后者又称为“结果公正”。 “程序正义的精神实质在于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14]然而一个被称之为正义的程序本身应当具备哪些基本要素的问题,学界的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陈桂明教授指出学界对程序正义的要素方面至少取得了三个共识“(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3)诉讼程序的透明性”[15]下面笔者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谈一下这三个共识与和谐之间的关系。

1、实现法官中立,需要和谐的法官运作机制。

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16]曾任大法官的英国著名学者培根说过这样一句名言:“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个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是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但是,在实践中有三种因素在影响着审判者的独立性与公正性。“(1)由于利益冲突或偏见的存在而缺乏公正。(2)缺乏独立或者具有与独立和公正相冲突着的职能。(3)单方面从利益关系处获得信息。”[17]克服上述影响的首要选择就是建立一套和谐、有效的法官的培养、选任、晋升、任职保障以及法官的制约、监督制度。首先,法官的培养、选任、晋升、任职保障制度应体现公平与能动性。我们在谈及法官时,总是过多地强调其所肩负的社会使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事实上,在利益方面法官也和其他一切职业者一样,总是要通过从事一定的工作来获取其物质和精神生活所必需的利益。若要法官实现其肩负的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首先要在法官培养的精英化、选任与晋升的透明化、及任职保障的宪法化方面给予法官公平,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的激发法官的能动性,相反,若认为法官可以仅仅依靠某种“清规戒律”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的话,那么这无异于把法官视为不食人间烟火的圣贤。其次,法官的制约、监督制度应体现协调性与有序性。当前社会中,对法官的“多元化制约监督体系”主要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党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等等。面对诸多监督如何作到既不侵犯法官的独立审判,又能实现对法官的拘束使其保持中立、公正?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上明确“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的问题。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必须是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随意的监督,要实现监督与被监督的协调性与有序性,不能顾此失彼,因为对任何一方的损害都是对法治的破坏。其次,监督制度的实施应体现共性与个性相结合,既要考虑与社会体制相协调,又要充分体现局部领域内的实际情况。

2、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平等,需要和谐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制度。

平等,从法律层面来说指的是人与人之间权利的获得与义务的履行在法律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平等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分配、落实和保障的过程,即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和谐的过程。 “形式平等要求清除任何阻碍某些人发展的人为障碍;取消特权;国家为改进人们之状况的措施,应当同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18]形式平等的缺陷在于对“弱势群体”的忽视,“弱势群体”由于在社会地位与政治力量上的弱势,造成了其处于实质上的不平等状态。而为弥补之不足,“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问题时,会采取这样的一种方法,即以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19]这即是实质平等对形式平等的补充,然而在实践中二者之关系必须加以协调,使之呈现某种和谐。具体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有平等表达意见的机会;双方的证据有同等效力,谁主张谁举证;双方权利义务相当,而实质平等对形式平等的补充、调和主要表现为对于力量对比的弱势方,应采取引入法律救济,举证责任转移,授予否决权等办法,尽量使力量对比接近均衡,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3、实现诉讼程序的透明,需要和谐的司法透明制度。

程序公开也是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之一。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依照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作为对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知情权的维护,国家实行司法透明、诉讼公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的主要对象是诉讼过程中应当向其公开的诉讼活动过程、诉讼证据、诉讼结果和作为这些结果的理由。”[20]在民事诉讼程序设计过程中,需要为当事人进行攻击或者防御提供了解有关信息的知情权保障措施。然而国家同样需要保障另外一项公民的重要权利——隐私权以及维护其他依法不易公开的秘密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公开往往会带有某种负面的作用,如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当事人隐私案件加以公开的话必然会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权益。由此可见,司法制度的透明化,也存在着一个制度和谐的问题,二者的冲突需要通过某种调和使当事人知情权的行使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这种范围的划定应该设定一个最低标准,即以不影响审判公正的前提下对涉及国家、集体、个人的不易公开的信息加以限制。

 

三、      和谐与中国——现实之必要性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对“和谐”的探讨必须与具体的国情、制度相结合,那么对于我国目前而言,对“为什么需要和谐”与“需要什么样的和谐”问题的追问,只有透过社会各领域中的诸多不和谐现象,才能有所启示。笔者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需要。

构建和谐社会可以说是我国社会目前强调“和谐”的最重要的现实因素,“和谐社会”的提出与中国社会已经越来越变得不和谐了有关,主要表现为:

(1)社会利益分配的不和谐。最突出的表现为贫富差距的不断拉大,这也是造成种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的主要原因,同时也对社会公平造成了严重威胁。

(2)城乡发展不和谐。急速发展的城市化进程与中国农村的缓慢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另外城乡发展的不和谐还体现在城市与农村的内部,如在城市化进程中出现的严重缺乏整体协调的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就业问题严峻等等,在农村内部的“三农”问题成为当前制约农村发展的主要障碍。

(3)人与自然发展不和谐。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资源、环境、生态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资源紧缺、生态恶化与环境污染等问题严重阻碍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这是由于上述种种不和谐的因素使得追求和谐、构建和谐社会成为国家乃至社会成员的共同愿望。胡锦涛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只有充分调动各种积极因素,改革完善社会分配制度,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构建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才能解决目前国家发展中出现的诸多不协调问题。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离不开三个层面的和谐发展。其一,是法律层面,即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的和谐发展。市场经济的运行要求市场交易井然有序、市场竞争自由、公平、平等、有序,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处于初级阶段,市场秩序处于极度混乱状态之中,造成这种混乱的原因之一,即是相关法律法规内在与外在的冲突,内在冲突主要表现为法律价值的冲突,即自由与效率、自由与正义、安全与正义等目的性价值间的冲突。外在冲突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社会整体结构、运行的不适应,而这些冲突必然导致法律调控效能的降低,甚至失效,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协调、解决法律法规的和谐问题已成为必要。其二,是文化层面,即各种市场观念、精神的和谐发展。主要包括诚信观念、法制观念、自由平等观念、勤劳敬业观念等等,其中诚信观念是市场文化的核心观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但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各种违反诚信原则的交易行为屡见不鲜,主要表现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恶意竞争、合同欺诈、走私等等。诚信观念的缺乏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的畸形发展,产生各种社会畸形现象,“知假买假索赔”(以诚信对付不诚信)便是一个典型例证。其三,是管理层面,即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的自我调控之间的和谐发展。由于我国社会的社会主义性质,使得政府可以对市场经济实行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政府调控的计划性与市场调节的自发性相结合,使得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中具有其他国家无法比拟的制度优势,也使得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具潜力,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好二者关系,如果二者不能和谐发展的话,结果将只能是事与愿违,而在实践中,由于受过去计划经济的影响以至于受几千年集权专制观念的影响,政府“越俎代庖”的行为时有发生,政企不分、权责不清等不和谐现象影响、制约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

3、法治自身运行之需要。

法治的运行首先离不开对权力的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1]法治的根本目标不是治民,而是治吏,是治理政府,是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首先要对统治阶级内部各利益集团的权力进行合理配置,达到平衡。因此,孟德斯鸠认为最有效的防止滥用权力的办法就是分权,以权力制约权力,实现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其次,法治的运行又不能对权力过度制约。对权力的任何制约都是对权力自身运行的效率性的降低,而对权力的过度制约必然破坏行政主体行为的多样性、创造性,使行政系统趋于僵化。可见,在现有体制下实现权力制约的过程,即是找到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之间的平衡关系,构建一套和谐的行政权与立法监督权,行政权与相对独立司法权之间的国家权力配置体系的过程。

法治的另一重要使命是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保障。需要解决好两个问题,一个是如何解决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另一个是如何解决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冲突问题。对于前者,刘作翔先生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冲突》一文中提出了解决权利冲突的三个原则:“一是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二是在特定情况下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三是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22]并指出这是一个有关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兼容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内在的法治原则。对于后者,笔者认为,应把权力纳入法律程序之中,建立一套完整的权利保护程序,“维系保护权利程序的完整性比定罪或执行实体法更为重要”[23]另外,同样不能抽象的断言孰优孰劣,而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做到一般与个别相统一,共性与个性相协调,并综合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各方面,实现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和谐发展。

 

四、      和谐与民事诉讼制度之融合

 

1、公正与效益[24]之和谐。

公正与效益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两大基本价值,“程序公正主要指向纯精神性道德领域,而诉讼效益则更加切近与物质性的经济功利领域,这两种价值可以和谐共存,但又经常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25]由于人们对公正与效益的关注会随着具体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对于二者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如何平衡的问题,是一个过去、现在和将来都在不断探讨的问题,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之背景下,社会首先应是追求公平、正义之社会,而作为我国分配领域的一个基本方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显然已经不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两极分化的不断加深,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不稳定因素的增加,都迫使我们增加对公平的关注,确立公平对效率的优先地位或者至少把公平提升到与效率的同等重要的地位。具体到民事诉讼制度中就必须要确立程序公正对程序效益的优势地位,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不仅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而且也已经体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宪法、法律之中以及各种国际性的文件之中,如《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宣言》等等。

确立程序公正对程序效益的优先,并不是忽视程序效益的重要性,毕竟效益是构成正义的一个重要内涵“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程序效益与程序公正二者共同支撑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大厦,只有二者兼顾才能促进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但这种“兼顾”是在充分实现程序公正基础之上的兼顾,尤其是在当前我国社会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的情况下,突出程序公正缓解社会矛盾,更具现实意义,而从长远看,当社会状态日趋和谐的情况下,适当增强程序效益,甚至侧重程序效益,也是可行的。反观与正处于转型社会的我国不同,欧美发达国家社会各项制度早已相对成熟,制度运行基本稳定,因而使其为解决“诉讼爆炸”而进行的旨在加强程序效益的审判方式改革成为可能。

2、“以人为本”之程序和谐。

随着我国政府提出建设和谐社会以及“人权入宪”,作为和谐社会的内核之一“以人为本”的理念必然会融入民事诉讼制度之中。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宪法的高度确立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人权入宪”虽然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法律根基,但理论上这些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以公民的诉权为前提,因为诉权是联系司法审判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桥梁。如果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无明确规定,那么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就可能形同虚设,在此意义上,“诉权入宪”是保障人民真正享有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的一条捷径。其次,在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体现“以人为本”应当以围绕尊重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与各种诉讼权利为中心展开。当事人的诉权决定了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和消灭,法院民事审判权的发动,必须依赖于当事人的诉权,但是与公民的权利最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一样,当事人的诉权也是最容易受到来自法院的审判权的侵害。因此,在程序设计上适当弱化法院的职权主义因素,对于克服在诉讼实践中审判权对诉权的过分干预,以及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当事人的纠纷矛盾要想得到根本解决,还必须依赖于审判权的启动,因此,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是相互作用的协调互动关系,不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二者统一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消灭的过程中。审判权与诉权协调良性互动,是体现“以人为本”程序和谐观念的一个重要内涵。“以人为本”的程序和谐还应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各种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上,尤其要突出对 “弱势群体” 诉讼权利的救济,“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程序的设计应体现透明性,以满足当事人对知情权的需要;程序设计应体现平等性,以满足当事人对辩论权的需要;程序设计应体现中立性,以满足当事人对处分权的需要等等。

 

3、诉讼和谐不可或缺之理念——诚实信用。

诉讼和谐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的一种诉讼主体之间积极配合,诉讼程序公正、高效、协调一致运行的一种良性互动状态。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所遵循的一条“帝王原则”必然会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里要求得到同样的反映。而诚实信用原则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也必然会体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诉讼主体之间积极配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现代诉讼观把民事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视为协同关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履行真实义务,否则法院就会行使自由裁量权使之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对这一原则的遵守无疑将会促进诉讼主体之间的积极配合。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障程序的公正、高效、协调一致的运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如滥用回避申请权,程序异议权,不当提出证据等,致使诉讼有被拖延的可能时,法院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禁止,从而排除阻碍程序顺利运行的不正当事由,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延期日或期间,或因其他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迟延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分。”另外,诚实信用原则还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其做出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时,往往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此时法院可以通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行为加以排除,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 [美]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322页

[2] [俄] 参见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出版社1991年7月第28页

[3] 戚攻:《河北学刊》2005年第2期

[4] 袁晖 等编《新编古今汉语词典》山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第208页

[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 商务印书馆 1961年1月第173页

[6] [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1—214页

[7] [奥]茨威格:《爱与同情》张玉书译 浙江文艺出版社1983年第151页

[8] [俄] 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 商务印书出版社1991年7月,第28页

[9] 袁晖 等编:《新编古今汉语词典》山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5月第883页

[10] 徐亚文:《“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4年4期

[11]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1期

[12] [美]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定版第228页

[13] 转引自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版第74页

[14] 参见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66页

[15]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治出版社 1999年10月第19页

[16]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1期

[17] 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36页

[18] 参见李邦友《论刑法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年3期

[19] 转引自[美]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108页

[20] 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495页

[2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张雁深译 商务印书出版社1963年3月第154页

[22] 徐显明,刘瀚主编《法治社会治形成与发展》下册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年第844页

[23] [美]罗伯特·戈登《律师独立论》周潞嘉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9年1月第12页

[24] 学界对于“效率”与“效益”的内涵有不同理解,一种认为二者涵义相同,一种则认为后者包涵前者。这里笔者认为用“效益”较为妥当。

[25] 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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