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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作为现象及司法管理对策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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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文明社会的维系、稳定、进步以及人类自身的发展,都需要通过公共权力的合理配置与有效运行来加以保障:立法、行政、司法等等,缺一不可。“无为而治”只能是一个幼稚的童话,摈弃权力、解散政府的无政府主义梦想也早在历史实践中破产。公共权力,包括司法权在内,不仅应当在法治的旗帜下有所作为,而且,更应当在法治轨道上有效作为。
     就司法权而言,虽然司法的作为未必就一定带来公正,但司法的不作为却彻底剥夺了获得公正的机会。因为司法不作为是“司法渎职的灭迹者、公民权利的活埋者”。 [1] 然而,有趣的是,尽管司法不作为现象并不少见,但法学界似乎对此未能给予足够的兴趣和相应的关注,除了偶有司法文件或法学著作提及以外, [2]专文研究的并不多见。
    而研究司法不作为现象的成因,寻求减少、避免与消除该现象的司法管理对策,对于保障基本人权、推进依法治国、遏止司法腐败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却是一个很有价值的课题。 
    
    一、司法及司法不作为
    研究司法不作为,首要的问题就是回答什么是“司法”、或司法权究竟包括那些权力。在我国,尽管法学界力图为司法“正名”,认为司法机关只是法院,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但目前流行的说法仍是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法院、检察院是“两大司法机关”,甚至广义的“司法”还包括刑事侦查机关。
    笔者认为,纯法理意义上的司法权固然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权,具有中立、独立、被动、终局等特点,侦查、起诉、执行等带有一定行政色彩的权力行为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司法权。但司法权的正常运行有赖于对司法权的启动和裁判文书的执行,如果这启动和执行是由公共权力者承担的,是法院审判权运行所难以分割的公共权力资源,那么,从司法管理角度而言,不妨将这些公共权力也看成是“司法”。否则,对司法权判断性不恰当的过分强调,不仅侦查、检察要被当然地排除在司法之外,就是案件的执行、甚至受理都有可能被排除在“司法”之外的风险。
    鉴于审判权被动性的特点,我国刑事审判侦、控、审流水作业、前衔后接的诉讼模式,以及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拥有“不起诉”(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是“免于起诉”)权力、而且还可以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权力等情况,如果将侦查、控诉排除在“司法”之外,则许多刑事司法不作为就难以找准原因,当然也就不易寻求相应的司法管理对策。所以,本文是在广义的“司法”意义上探讨司法不作为问题,即司法不作为系指拥有国家司法权的机关(在我国主要是审判、检察和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宪政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怠于或迟延履行其法定司法职责的行为。
    虽然我们是在当今司法现实中常常见到不侦查、不起诉、不受理、不审判、不执行的鲜活案例,但司法不作为现象,并非当今中国才有、特有的现象。在国外,此种现象早就存在,自然也就早有法律规定对司法不作为的行为来进行约束和制裁。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4条明文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对拒绝受理案件的司法不作为行为,通过制裁性最强的刑事法律进行调整,印证司法不作为的社会危害巨大;在中国古代,同样有对司法官不依法受理、不依法移送、不依法上报等等司法不作为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司法官责任制度”; [3]甚至在中国古典文学作品中,也很容易找到关于司法不作为现象的描写。(注1) 
    司法不作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尽管小说《三国演义》中的“凤雏先生”(庞统)最终将“百余日所积公务”潇洒地“手中批判,口中发落,耳内听词,曲直分明,并无分毫差错”,迟来的正义仿佛更加正义,极具英雄主义与浪漫主义色彩,但是司法实践当中,别说“一应词讼,并不理会”,就是一件词讼不被理会的司法不作为所带来的后果可能就是灾难性的。以解放初期军属张秋香告状无门、带着小孩愤而投井的案件为例,(注2)显然已经不仅仅是个案诉讼权利(虽然获得司法救济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问题了,也不仅仅是三条人命(生命的价值显然远远不是、也永远不是“死亡赔偿金”所能相提并论的内容)的问题,而且,按照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件的叙述,群众已经发出了“打共产党的官司得寿长”这一强烈的政治质疑。不难理解,如果任此现象发展蔓延,不仅造成个案的极不公正及其它严重后果,更会彻底动摇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司法救济的信心,迫使民众企图寻公平和正义于草莽之间,并引发其他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社会动荡。对此,套用先贤郭沫若先生名作《甲申三百年祭》当中的“无论是饥荒或盗贼,事实上都是政治所促成的” 话语来说明问题,恐怕绝非危言耸听。
    
    二、司法不作为分类
    为便于了解成因,寻求防治对策,可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将司法不作为作以下几种分类。
    (一)具体司法不作为和抽象司法不作为
    所谓具体司法不作为,就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就某一具体案件处理上的不作为。如立案上的拒绝立案、或即不立案、又不依法说明理由及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对具体案件不作处理,如不侦查、不起诉、不审判、不执行等等。具体司法不作为的特点就是面广量大、负面影响直接明显、容易造成不良后果或激化矛盾,如上述张秋香的悲剧;诸多的具体不作为造成的负面影响之和,就是导致民众从整体上对司法公正信心的彻底丧失。
    抽象不作为则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滥用手中的司法解释权或司法监督权(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司法领导权(如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上级侦查机关对下级侦查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性的文件、通知、内部会议纪要或领导讲话等等方式,在具体案件中反复“适用”,将宪法、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抛在一旁,冠冕堂皇地、全面地、系统地进行侦查、检察、审判及执行方面的不作为。
    例如,负有审理、监督、指导民事纠纷职责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和2002年分别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或以所谓“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为由,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损害证券市场公正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民事侵权行为,一概“暂不予受理”;或虽尤抱琵琶半遮面地好不容易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却有规定受理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极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并且规定“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剥夺民众诉权,明目张胆地进行司法抽象不作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一个座谈会上竟然提出,“对于涉及国务院决定关闭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发生效力的,中止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后恢复中止和执行”, [4] 与其身份、职责完全不符,而且也忘记了法院究竟应该在何处有所作为、有所不作为,不作为行为如此“理歪气壮”,实在令人咋舌;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完全堵死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之路的司法解释,(注3)司法抽象不作为方面,也有异曲同工之妙。
    鉴于中国司法独立的欠缺,“司法行政化”和“紧跟形势”、“体现中心任务”而导致的“政策司法”现象的存在,这些违宪的解释、违法的纪要、丧失司法执业操守的领导讲话,上行而下效,在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官员一己私利的推波助澜下,在司法实践当中,起着比宪法、法律还要有效、管用的“效力”,成为司法不作为行为的“根据”和“渊源”。 
    和具体司法不作为相比,抽象司法不作为的危害更大、更广、更深,犹如污染杯水与污染水源之别;或如“零售的违法(违宪)”与“批发的违法(违宪)”之别。
    (二)侦查不作为、检察不作为审判不作为和执行不作为
    鉴于法律实践当中对侦查、执行这些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的不作为行为也无从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 ,并且,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侦查、执行划归广义的司法范围,因此,从司法职能和内容上来看,司法不作为就有侦查不作为、检察不作为、审判(含受理、审理、裁判)不作为和执行不作为之分。
    (三)故意司法不作为和过失司法不作为
    故意司法不作为系指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出于某种私利或其他原因,明知不作为行为违法而不履行或迟延、怠于履行司法职责。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安部门为了追求“破案率”等“政绩”,对刑事案件,特别是无权无势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破不立”,甚至根本就置之不理。与此相对应,过失司法不作为则为不知或无力理解司法职责,未履行或迟延、怠于履行司法职责。如立案人员不清楚某案件到底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该不该受理,而按照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又担心当事人上诉而“影响形象”,所以干脆既不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四)司法拒不作为、司法怠于作为及司法迟延作为
    这是根据不作为行为本身的表现形式所作的分类。和赤裸裸的不作为相比,司法怠于作为及司法迟延作为更具隐蔽性,对在侵蚀司法制度、阻碍先进司法文化形成方面的危害更大。
    (五)操作性司法不作为和制度性司法不作为
    前者是指宪法及相关法律对司法职责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这类不作为问题往往可以在法律制度内进行救济、解决;而后者则是宪法、法律或司法制度本身的缺憾,司法权力配置有限,司法管辖狭窄,现代法治意义上民众“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权利保障”往往仅仅停留在宪法条款的宣告上,没有具体的救济制度保障,从而口惠而实不至,司法权应有的功用难以显现。如宪法不能司法化,行政诉讼中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对违法(宪)的抽象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危害法治秩序更甚的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只有装聋作哑、无从置喙。这类不作为问题一般并非某个具体的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本身的过错或违法,而是司法制度本身的缺憾,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程度远远超过操作不作为,应当通过司法改革与有效的司法管理、实现国家权力宏观上的更为有效的配置加以解决。
    
    三、司法不作为成因分析
    导致司法不作为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司法制度本身的先天缺陷,也有实际执法过程当中的偏差;既有司法人员水平认识上的局限、低下,又有司法人员故意而为的司法腐败;既有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本身的责任,也有并非出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本意的无奈。廖永安通过对民事诉讼中“法院不作为”现象进行研究,指出了审判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影响、法院内部不正常的利益驱动、法律规范有失科学严密、法院人财物力的局限性等产生法院不作为现象的原因; [5]萧瀚则认为司法不独立和司法人员个人渎职的不作为(司法腐败、司法怠惰、司法犹豫、其他原因如司法专横、司法不当自律过度)是导致司法不作为的两大原因,并举出具体的分析例证。 [6] 
    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笔者试图对我国司法不作为的成因作一初浅的分析,以便针对司法不作为现象寻求司法管理上的应对措施,促进我国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一)公共权力资源划分不尽合理,司法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司法独立难以落实、司法管辖范围过窄。
    按照我国宪法,国家权力机关包括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检察、审判、军事机关,继续坚持党的领导是宪法序言叙述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从而形成了实际操作中的司法权过小,无力抗拒党政领导、人大机关甚至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难以真正独立;司法管辖上,不仅无从进行合宪性的司法审查及违法(宪)性的抽象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且,在民事、刑事、(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当中,涉及到地方“压力集团”(党委、人大、行政机关、大型国有企业等)及关键人物的案件往往也难以真正依法办理。如此,不仅造就了先天制度性的“司法不作为”,而且,根据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况,可以演化为任何一种操作性司法不作为的原因,当然更是地方保护主义赖以生存的制度土壤。  
    (二)地方保护主义。
    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其种种危害自不必细说。本来地方存在自身利益倒也正常,可不正常的就是“地方爱财、取之无道”,对外地人、财、物坑蒙拐骗后不仅不受法律制约,而且,当有人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时,不仅地方党政部门,而且司法机关也一齐上阵,极力护短、践踏公正。
    表现在司法不作为的具体成因上,只要是不立案侦查、不审查起诉、不受理审判、不强制执行等等行为对地方保护有利,则地方保护主义都会成为司法不作为现象的成因。许多地方政府甚至划出一个企业名单,外地企业起诉这些受到行政特别保护的企业,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由于地方保护的原因,经济案件判决了也难以执行; [7] 如某地在帮助地方企业摆脱本应对国家特大型企业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案件中,市长挂帅,法院、司法局领导上阵,公证处积极造假,终于使得地方企业的财产逃脱执行;公安、检察部门也不甘落后,且不谈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名义下的看家护院之举使得司法威严和职业荣耀完全扫地,以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不得不几次三番发布检察解释或行政规章,要求公检“不得插手经济纠纷”,仔细品味,此类“教师不得奸淫女生”式的规定令人感觉非为中国司法悲哀,亦系中国司法笑谈;(注4)更有甚者,因浙江某企业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以单位名义骗取他人钱款,依法本应由该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为助该企业对外逃避债务,公安、法院“联袂主演”,由涉嫌欺诈甚至单位诈骗的该企业出面报一个单位内部人员“诈骗”的假案,法院则对要求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以“刑事优于民事”的理由,通通裁定“驳回起诉”,将原告的合法诉权剥夺殆尽;至于“诈骗”案件,只有一纸立案通知与“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告知而已,十年八载也不会有任何结果的。
    (三)司法程序漏洞。
    翻开几大诉讼法或众多的司法解释,往往随处可见对诉讼当事人的种种要求及法律责任,但对于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要求及法律责任却轻描淡写,甚至语焉不详,权力凌驾权利的色彩明显。以民事诉讼开庭及时到庭义务为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对于法官“(拒)不到庭”(司法现实中绝非罕见)如何处理,则没有任何规定;或即使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如何,但对于违反规定,也没有责任追究规定。如此当然“徒法难以自行”,没有实质性制裁规定的条文往往终成一纸空文,难有实效。我们目睹司法现实当中立案、起诉、受理、审判、执行方面的种种不作为事例,但除非“贪赃枉法”,鲜有仅因司法不作为而受追究者。这不能不和司法程序上的仅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如何,但对于违反规定没有责任追究规定有着极大的关系。
    (四)司法人员本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低下,在同样的制度条件下更易于产生腐败、怠惰、犹豫、专横、司法不当自律过度等“个人渎职不作为”的行为。
    毋庸讳言,我国司法官员不仅业务水平,而且文化素质相对也不高,而且,在复转军人充斥期间、法官司法职业大众化现象严重的中国司法机关,由于“武大郎效应”的存在,真正法律或法学专业毕业的学生往往反而很难济身其间;(注5)或者即便进入司法机关,也不得不“到什么山上唱什么歌”,渐渐适应和专业要求及司法伦理相去甚远的现实。如此司法人才体制性的浪费与埋没,使得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的任务,比通常想象的还要艰巨。
    容易理解的是,缺乏独立思考习惯、缺少司法判断力的非职业化的司法人员,更加容易因为水平低下而无力依法作为,更加习惯于听从上级指示、领导要求而不敢依法作为,也更加敢于受利益驱动、违背本来就没有受之熏陶或受之熏陶甚少的司法伦理道德而大胆不作为。
    当然我们不能把司法“个人渎职不作为”一味的归咎于司法人员本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低下,正如我们不能希望法律教育背景好的人员进了司法机关后就一定杜绝司法“个人渎职不作为”现象一样,但司法人员本身素质和业务水平低下与司法“个人渎职不作为”之间的高度相关性却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
    
    四、关于司法不作为的防范对策
    作为现代法治、文明社会当中,司法救济保障公平与正义最后的救济手段,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秩序、保障人权、稳定社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方面等等起作无法取代、不可比拟的作用。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处于一种“平衡器”的特殊位置,因为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冲击的危险时,最终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 [8]
    而司法不作为,却从根本上堵死了司法的各种功能,使司法权的存在及运行变得缺乏积极意义,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加剧了民怨的产生和积累,直接冲击、危害社会秩序。
    从公共管理角度考虑,公民通过履行依法纳税等义务,目的就是要“购买”政府的各种“优质公共产品”,如科学的立法、依法的行政、公正而有效率的司法等等。如果出现不作为行为,无异于政府“根本违约”,不仅使政府诚信扫地,愧对大众,而且也使政府本身的存在价值和正当性失去依据。
    针对司法不作为,自然可以从不同学科、不同角度提出应对措施。本文主要从司法管理学这一以司法管理(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或AOJ)为研究对象的学科角度提出几点应对措施,(注6)即从如何通过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预防、救济和制裁司法不作为行为,以提高我国司法运行质量,实现有效率的司法公正。 
    (一)深化司法改革,构建管辖合理得当、运行独立高效的司法制度,不仅从制度上让民众接近司法、获得权利保障,而且以司法改革为契机,进一步深化政治改革,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和我国政治文明的水平。
    深化司法改革的关键问题是解决司法独立问题。独立地司法,才有可能正确地司法;司法不独立,则司法腐败、司法不作为现象必然发生。
    要澄清的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就是,提及司法独立和司法审查,往往机械、片面理解宪法中的“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当中的“负责”二字,以为“负责”就是服从甚至迁就。实际上,汉语中“负责”并非服从、迁就之意,除了“担负责任”以外,“负责”尚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认真塌实”之意。 [9]如果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违宪法律都不能审查、不去纠正,则从制度上讲,很难说人民法院是在“认真塌实”地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尽到应尽的责任”。没有任何理性和逻辑根据说明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就不符宪法规定。至于行政诉讼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就更没有理论根据。
    深化司法改革的另一问题就是扩大司法管辖问题。从理论上来说,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理想的司法能够满足社会对产生的可裁决性争议获得司法救济的要求。一般来说,具体的司法制度的设计可能会因各国的政治体制、文化背景、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形式。尽管如此,除了能够裁判一般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外,理想的司法应有权独立地审查并制衡其他公共权力如立法、行政、军事、政党等,以确保这些公共权力运行的合宪性与合法性,使利益主体在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是法治社会不证自明的命题。通过扩大司法管辖,除使可裁判性的民商事争议均能获得司法救济以外,抽象、“终局”行政行为的审查、违宪审查等成为现实,如此不仅直接解决了司法制度性不作为问题,也从权力配置层面上支持了司法独立。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抑制诸如“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等等由于司法不独立而孳生、蔓延出来的现实问题。
    (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司法不作为国家赔偿,弥补司法不作为受害者的损失。
    据悉,2003年7月4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全国首例当事人状告人民法院“司法不作为案”,“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不及时送达诉讼文书、对案件久拖不办、不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又不履行法定的延期审批手续,是严重的‘司法不作为’行为……请求法院对其已支付的200元诉讼费,予以国家赔偿”。(注7)
    此案可谓开针对司法不作为行为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进行救济之先河。当然,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律赔偿条件苛刻、赔偿范围狭小、赔偿程序烦琐,实际获得赔不易,甚至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时同样会遭遇“司法不作为”问题,但是,毕竟通过完善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司法不作为国家赔偿,是弥补司法不作为受害者的损失一条救济途径。
    (三)加大司法人员不作为行为的责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从“司法人力资源”上管住司法不作为。
    司法独立同时也意味着司法责任的加大。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官员,完全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做法,设立“拒绝司法罪”,制裁司法不作为行为;从正面来说,汰劣方能奖优,才有可能真正用好千千万万具有法律知识的学子,实现司法人才的专业化,避免社会司法人才的巨大浪费,从“人的因素”角度管住司法的有效运行,减少司法人员素质底下所导致的司法不作为行为,也为司法的独立、公正运行提供组织与人员配备上的前提和保障。
    (四)完善司法程序,增加在司法系统内对“司法不作为”进行纠错和救济的机会。
    借鉴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
    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即所谓“公诉转自诉”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即赋予原告在法院司法不作为的情况下向上级法院起诉的权利的做法,对于司法不作为行为,赋予当事人“向后”、“向上”及“自救”的救济权利。
    所谓“向后”,就是前道程序不作为,如侦查、公诉不作为,则可以依次向后推进后面程序,直到直接自诉;所谓“向上”,就是从相应的上级部门获得司法保护,如对于基层公安的不侦查行为,受害人不仅可以“向后”获得检察院或法院的救济,而且,也可以选择要求相应的上级部门如上级公安、检察、法院司法保护;所谓“自救”,就是迫于无奈,在穷尽“向后”、“向上”程序依然遭到程序上不作为的结果后,有权进行必要的私力救济(但这又可能带来新的社会问题)或在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范围内,向国际组织请求人权保护。(注8)
    (五)完善司法社会监督制度,特别是完善新闻舆论监督和律师社会法律监督功能,制约司法不作为行为。
    “司法受制原理”,独立的司法更需要有效的监督,包括社会监督,如民主党派及社会团体监督、新闻监督、律师监督等等。而就社会监督的直接性、广泛性、法律性、专业性,特别是专业性和法律性而言,有效的律师监督更具有其他监督所不可比拟的制度构建价值。因为律师熟知法律,能够知道何为司法不作为及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救济、制约司法不作为,使得监督更多一些法律理性;律师广泛代理各种案件,直接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交道,在刑事辩护业务中直接就是平衡控诉的力量,更加容易发现包括司法不作为在内的司法渎职和腐败现象,使得监督有的放矢,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不是美丽的宣言或空洞的口号。特别是在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为主要内涵,权利优位、法治至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和谐社会构建当中,健康、高效的律师制度更当使律师成为“在野法曹”,成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石,成为沟通公共司法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最好的桥梁,更应该成为制约包括司法不作为在内的司法专横、司法渎职和司法腐败的直接力量。
    通过进一步健全律师制度,使得公民一方面能够获得更多的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律师的社会法律监督权能够有效监督司法机关的行为,纠正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司法不作为现象。而司法公正,则对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对于社会的和谐,无疑又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
    当然,司法管理学所能为纠正司法不作为作出的贡献远远不止以上几点,更不是只有司法管理学才能够为纠正司法不作为现象提供对策。问题在于,应该认识到司法不作为在“自毁正义长城”上的危害,关注、重视、研究并纠正司法不作为现象,发挥司法在运送社会正义方面应有的巨大作用,使我国人权保障、依法治国水平进一步提高,进而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究)
    
 
【注释】
  (1)如《三国演义》描写了庞统因自己未被重用、不满小小耒阳县令一职而“自到任及今,将百余日,县中之事,并不理问,每日饮酒,自旦及夜,只在醉乡”、“一应钱粮词讼,并不理会”,致使“耒阳县事尽废”(第57回)的司法(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红楼梦》里的冯渊活活被薛蟠打死,其家人“告了一年的状,竟无人作主”(第4回);《水浒传》则更是一曲司法早已烂透、全无社会正义可言,惟有逼上梁山、“聚义”水泊才可能找到“天道”(可以理解为“社会正义”)的悲歌。 
  (2)张秋香案件见1952年11月7日《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平原省司法改革会议贯彻情况的通报》:“军属张秋香(女)因土改分到财产为反动分子倒算,区里不管,告到县里,王(指武陟县民事审判员王世有)又推到区里,致使当事人悲观失望,结果带着2个小孩投井自杀。其他无诉状不理,无区村介绍信不理,或理而不办的事件也相当多,甚至有的拖延3年不加处理,群众反映‘打国民党的官司得钱多,打共产党的官司得寿长’”。 
  (3)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可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4月16日《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1991年1月10日《关于一些检察机关越权办案参与追款讨债的情况通报》、199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公安部1989年《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1992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等文件。 
  (5)朱苏力教授在其《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中称“如今,连原籍在外地的博士毕业生进北京海淀区法院或检察院都很难了。去年,北大法学院的一位硕士毕业生为留京只能去京郊的某乡政府就业”。见“中评网”(http://www.china-review.com/execute.asp?path=/content_files/zsl-3-jcfgzyhwt.htm20010810/zsl-3-jcfgzyhwt.htm&luntantitle)。 
  (6)关于司法管理学的研究内容,自然存在不同的理解。如英国大法官(Lord Chancellor)认为司法管理是“任何真实生活当中法庭戏剧场景背后的一切活动”;纽约司法管理研究所主任德尔玛·卡伦(Delmar Karlen)教授认为,司法管理不仅包括法院的内务管理,还包括法院结构、司法选择、法律职业的组织与培训等等造成司法制度好坏一切因素; 美国学者格里克(Henry R. Glick)的认为,司法管理(Judicial Administration)主要涉及两个广泛的领域,一是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一是诉讼运行的管理(分别参见 [美]Karlen, Delmar.Judicial Administration: The American Experience [M].伦敦:London Butter Worth&Co.(Publishers) LTD,1970:1;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上的两个问题 [J].中国社会科学,1997(6):118)。 
  本文采用在较为广泛的意义上理解司法管理学的研究范围与内容,认为司法管理学是一门跨学科的边缘科学,它从研究司法权理论及司法原理入手,运用包括管理学在内的等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成果,研究合法影响或承载司法权运行的组织(如国家、国家立法机构、司法系统或法院系统、法院、法院内部机构、审判庭等等)中的如下活动或过程:通过信息获取、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和创新等司法管理职能的发挥来分配、协调包括司法人力资源在内的一切可以调用的司法资源,以实现单独个人无法实现的各种司法目标,通过构建运行独立而统一、管辖充分而得当、裁判公正而高效、执行严肃而快捷的司法制度与司法机构,公正而及时处理司法应管辖之各种纠纷,运送司法正义,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或简言之,司法管理学就是一门研究如何合理配置各种司法资源,以实现确定的司法目标的组织活动或过程的科学。 
  (7)见“中国法院网”(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act=ST&f=9&t=9275&s=)。 
  (8)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以不违反第1条的规定为限,凡声称其在公约规定下的任何权利遭受侵害的个人,如对可以运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得向委员会(即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审查”,就是公民权利遭受侵犯、可以寻求国际组织保护的例子。我国公民目前尚不能获得这种救济,但不应排除随着时代发展、国家人权保障制度的健全,我国公民将来获得此类救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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